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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释纪】收受商铺并约定返租给行贿人怎样确定受贿数额

宣布日期:2020-12-09 浏览次数:14814 宣布人:集团纪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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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典范案例】

张某, ,,中共党员, ,,A市B区管委会主任。。。。。。潘某, ,,A市房地产商。。。。。。2010年, ,,潘某在B区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, ,,为了在项目上能够获得张某看护, ,,潘某让张某到其开发的楼盘挑选一套商铺, ,,张某选中一套商铺后, ,,潘某替张某支付了商铺的房款50万元, ,,并且将产权挂号在张某的表妹刘某名下。。。。。。事后, ,,潘某告诉张某, ,,其公司会返租张某的商铺, ,,每年租金5万元(显着高于市场价), ,,以10年不向张某支付租金的方式抵扣张某的购房款50万元, ,,张某允许。。。。。。现商铺市值13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张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留置后, ,,自动向监察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。。。。。。

【分歧意见】

本案对张某是否犯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爆发了分歧。。。。。。

第一种看法:张某的行为不组成受贿罪, ,,其收受衡宇后又将衡宇返租给潘某, ,,租金抵扣了房款, ,,没有违法所得。。。。。。

第二种看法: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, ,,2010年, ,,衡宇的产权转移到张某表妹名下时, ,,受贿犯罪已经既遂。。。。。。张某受贿的数额为5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

第三种看法: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, ,,受贿数额为现在的商铺市场价钱13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

第四种看法:张某的行为组成受贿罪, ,,受贿数额为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以及约定的10年租金50万元, ,,共计10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

【评析意见】

笔者赞许第二种看法, ,,理由如下。。。。。。

一、商铺返租不可改变受贿犯罪的事实

本案属于较量典范的衡宇生意型受贿案件。。。。。。有所差别的是, ,,行受贿双方提出了“返租”这一因素, ,,妄图抗辩其行为不组成行受贿犯罪。。。。。。但据视察, ,,本案中潘某与张某所谓的“返租”只是口头约定, ,,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租赁条约, ,,2010年至2020年间, ,,潘某公司也并未现实租赁张某的商铺, ,,并且从双方约定的租金来看, ,,也远高于市场租金。。。。。。

纵然本案中潘某公司真正租赁了张某的商铺, ,,能否以租金来抵扣购房款呢??? ??笔者以为, ,,2010年, ,,张某收受潘某的商铺, ,,并挂号到其支属名下, ,,房产就已经转移到了张某的控制之下。。。。。。张某收受商铺后再返租给行贿人潘某不可改变受贿犯罪的事实。。。。。。若是本案中张某将商铺出租给潘某之后爆发租金收益, ,,也不可冲抵受贿数额。。。。。。从整个案件实质来看, ,,张某在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形下, ,,收受了潘某一套商铺, ,,并且挂号在其支属名下, ,,其行为已经涉嫌受贿罪。。。。。。

二、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接纳“控制说”

怎样认定本案受贿犯罪既遂的时间呢??? ??笔者以为, ,,应当以张某现实控制该商铺为受贿罪既遂的时间。。。。。。2010年, ,,潘某送给张某商铺, ,,并代为支付购房款, ,,将产权转移到张某支属名下, ,,张某已经取得了商铺的现实控制权, ,,有权对商铺举行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理。。。。。。2010年后的10年间, ,,只管潘某与张某之间虚构了一个租赁条约, ,,但商铺现实控制权并未爆发转移, ,,仍然在张某控制之中, ,,纵然商铺真正被潘某的公司返租, ,,也不会影响张某对商铺的现实控制权。。。。。。因此, ,,张某现实控制商铺的时间是2010年, ,,受贿犯罪既遂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2010年。。。。。。

三、受贿数额应当以商铺生意时的价钱来认定

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, ,,从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来看, ,,受贿数额应当为2010年潘某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, ,,之后所谓的租金只是双方妄图以正当形式掩饰非法目的, ,,且张某并未现实获取商铺租金收益5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受贿数额是指行为人现实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数额, ,,而不是可期待数额。。。。。。因此, ,,2010年至2020年之间的租金收益50万元只是口头约定, ,,并没有现实爆发, ,,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。。。。。。但潘某如将商铺出租或出售给张某以外的其他人, ,,所爆发的租金或溢价款, ,,则应看成为受贿孳息予以认定。。。。。。

持第三种看法的同志以为, ,,商铺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受贿数额, ,,受贿数额为现在商铺的市场价值13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笔者以为, ,,凭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, ,,张某收受商铺的时间为2010年, ,,其主观熟悉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时商铺的市场价值50万元来认定, ,,而不可以案件查处时的商铺市场价值来认定。。。。。。因此, ,,衡宇的增值部分80万元不属于受贿数额, ,,属于受贿所得爆发的孳息, ,,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。。。。。。

(泉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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